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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监督监测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旗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旗卫生监督所。
第四条 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旗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并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 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 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异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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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办证程序
一、事项:食品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要求等规定执行。
四、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供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及地址;
3、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5、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6、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安全性证明;
7、所生产的产品名称、原料、配方清单及执行标准;
8、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9、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10、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11、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食品批发、零售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单位名称证明及经营地址;
3、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饮食服务业(含学校幼儿园食堂、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食堂)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单位名称证明及单位地址;
3、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5、生产经营项目;
6、加工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7、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8、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食品摊贩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范围和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设施;
5、加工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公共场所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单位名称证明及经营地址;
3、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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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
1 一般行政处罚程序
1.1 原则
(1)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
. 1.2 管辖
(1)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2)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案件。
(3)两个以上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4)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1.3 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卫生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
(5)有关部门移送的。
1.4 立案
①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2)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3)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机构管辖。
②卫生监督机构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③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④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1.5 调查取证
①调查取证要求
(1)监督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2)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
(3)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②现场检查程序见"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③现场行政强制程序见"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1.6 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1.7 合议
(1)合议的内容
a.认定事实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参加合议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逐项审查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b.确定案由
在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对确属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确定其案由,以作为违法性质的判定。
c.衡量情节
对已确定违法案由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情节规定认定情节的轻重。无法定的情节规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影响及一贯表现和悔改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d.适用条文
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案由、衡量的情节,对照法律规范的条文,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违法行为并与其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主要有两种:一是该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条款,以作为认定其违法性质、程度的依据;二是处罚所依据的条款,以作为对其具体作出处罚的依据。
(2)合议的要求
a.合议必须由三名以上单数的监督员进行。
b.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c.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3)合议结论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a.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意见;
b.违法行为轻微,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c.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d.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充分的、程序违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消案件的意见;
e.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f.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g.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上述除a、d、g项外,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1.8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 卫生监督机构在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3) 卫生监督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额度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9 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是被处罚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一种途径。
(1)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 陈述申辩时,监督机构或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3) 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
(4) 经复核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经重新合议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5)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10 处罚决定
(1) 据确凿、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应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负责人审批。
(2)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 因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着违反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须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4) 同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法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不同时,应分别告知。
(5)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11 责令改正
查实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注明改正要求。
1.12 送达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由承办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监督机构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1.13 执行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4 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2)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2 简易行政处罚程序
2.1 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1) 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 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2 要求
(1) 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必须包括告知和申辩的程序。
(2)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监督员签名。
(3) 卫生监督机构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2.3 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收缴罚款:
a.依法 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执法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3.1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额度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听证程序。
3.2 听证步骤
(1)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听证通知书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据,做好听证准备。
(2)在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
(3)听证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应当对听证笔录审核并签名。
3.3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听证意见书》的要求,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清事实后,重新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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