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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情况介绍
2008-02-18

    结婚登记制是与结婚仪式制相对应的一种法律婚制,它要求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才告成立。结婚登记制是国家确认婚姻关系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依法保护婚姻关系的基础。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就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其合法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

    关于结婚登记,我国婚姻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则性的规定:(一)自愿原则。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这是实行婚姻自由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法定婚龄问题。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三)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了两类禁止结婚的情形,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结婚登记程序。我国实行严格的结婚登记制度,法律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任何形式的仪式婚或宗教婚。男女双方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结婚登记量及结婚率变化情况

    2002年,我国共办理结婚登记约786万对,其中内地居民间结婚登记778.8万对,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结婚登记共7.3对,2002年结婚率为12.2‰。结婚率是指当年结婚人数与当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我国自1978年以来结婚率情况如下图所示。(1978年以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情况见“1978年以来我国结婚、离婚情况表”。)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制度是整个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内地居民间的结婚登记则构成了我国结婚登记的主体。从近十年来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看,内地居民间的结婚登记占整个结婚登记总数的99.3%以上。

    一、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

    在我国历史上,从封建王朝到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一直沿袭着仪式婚制,国民党政府1930年底公布的民法亲属编仍规定结婚须举行公开仪式,并有二人以上之证人证明。新中国的亲属法,则自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起便实行结婚登记制度。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地区性的婚姻条例,也有结婚须依法办理登记的规定。

    自建国以来,我国先后于1950年、1980年、2001年颁布了三部婚姻法,这三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和民政部也曾先后于1955年、1980年、1986年颁布过三个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1994年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这些办法和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内地居民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程序。

    二、内地居民间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要求

    关于内地居民间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要求,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点:

    1.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2.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3.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自愿的;③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这五条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样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结婚登记。

    三、结婚登记数量的变化

    从下图可以看出我国1978年以来内地居民间结婚登记数量的基本走势。1978年我国内地居民间结婚登记为597.8万对,随后的几年里登记量迅速上升,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掀起了结婚登记的高潮,1981年的登记量达到历史最高值1040.3万对。在1983年到1992年之间,内地居民间的结婚登记量基本处于稳步上升阶段。近十年来,内地居民间的结婚登记量又逐步下降,2002年降为778.6万对。结婚登记量的变化与我国人口结构、适婚人群量、对婚姻家庭观念的 变化以及婚姻法律的影响可能都存在一定的联系。

    涉港澳台结婚登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速,前往大陆探亲、旅游、投资的港、澳、台同胞越来越多,他们与内地居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也越来越频繁。为规范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民政部1983年颁布了《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98年又颁布了《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内地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涉港澳台结婚登记45920对,其中涉港登记12369对,涉澳登记1251对,涉台登记32300对。

    一、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

    1.办理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

    2.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需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国内居民应提供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港澳同胞应提供①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回乡证;②港、澳居民身份证;③香港居民提交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申明书;澳门居民提交澳门出生及死亡登记局(2002年底已改名为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者《无婚姻记录证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提交离婚证件;丧偶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另外,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二、台湾居民同大陆居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

    1.办理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2.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需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大陆居民应提供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应提供①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②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入境证件;③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提交离婚证件;丧偶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另外,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涉外结婚登记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缔结婚姻的情况日渐增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在国外缔结婚姻关系,只要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也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2002年,我国共办理涉外婚姻登记23478对。

    1983年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对涉外婚姻登记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1.禁止与外国人结婚的中国公民范围:①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②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2.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

    3.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需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中国公民应提供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人应提供①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③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应提供①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②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③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1998年民政部、外交部又印发了《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对离过婚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申请再婚登记时,其原离婚证件的公证认证、法院的裁定承认以及判决书的生效证明等作出了明确的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