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失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概述 (失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失效


(失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4日        作者:        来源:        【 保存
  
  打印        
分享到: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准格尔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4日

准格尔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准格尔旗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旗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为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旗国资办依法通过以下形式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报批或备案;

(二)督促企业制定和实施年度投资计划;

(三)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其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产业政策和我旗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突出主业;

(三)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

(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水平。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六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的,由旗人民政府审批:

(一)矿产资源开采、公路建设和经营、物流园区建设和经营、房地产开发、水利、农牧业开发、金融、公用事业(城市燃气、供热、供排水、市政道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占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

(二)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准格尔旗国有企业主业经营范围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出资总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七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旗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旗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除第六、七、八条审批项目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应当报旗国资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企业承担的旗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依据旗政府决策意见执行,报旗国资办备案。

第三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旗国资办报送当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及时上报旗国资办。

第四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经过科学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规范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自然人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企业选聘。

第十九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 5 人以上奇数(含 5 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行业专家库中选定。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旗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评审过程应有旗国资办和其他股东代表参加。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审批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七)旗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企业将投资项目相关资料报送旗国资办;

(二)旗国资办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后,报请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旗人民政府批复;

(四)旗国资办按照旗人民政府的批复指示,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备案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旗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旗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旗国资办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两家以上旗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上报的项目,应当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旗国资办。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应当及时向旗国资办报告,旗国资办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5%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项目后评价情况应当报旗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条 旗国资办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企业擅自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

(二)上报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

(四)通过分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同时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科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报旗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绝对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文件下载: (失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载
下一篇: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准格尔旗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