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概述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准格尔旗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6日        作者:        来源: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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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准格尔旗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

2021年1月6日

准格尔旗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草原及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准格尔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地,包括我旗境内的古哺乳动物类化石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莲花辿地质公园。

第四条 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加强对草原、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草地、自然保护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二)编制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宣传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各苏木乡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林地草原保护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资源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草原的监管, 确保林地、草原合法使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管护责任落实,负责本行政区域破坏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行为上报工作;

(四)协助旗林业和草原局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草原和自然保护地的案件。

第七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应当组织编制林地、草原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林地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依法取得林地、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草原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草原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草原用途。

第九条 林地实行分类管理。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按地类依次为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按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和能源林地;按森林类型依次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其中公益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国家级一级公益林地、国家级二级公益林地、地方公益林地;按林木起源依次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

第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原;确需占用林地、草原的,应当经旗级以上林业和草原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草原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规模和范围内。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草原,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意见书。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构和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第十五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原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林草资源的,应当交纳森林草原植被恢复费。森林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旗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用于恢复森林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草原的,应当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草原的期限按照上级业务部门规定执行,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草原植被。

第十七条 禁止开垦林地、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林地、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林草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第十九条 旗林业和草原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应当建立管护组织,建立管护制度,划定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草管员,加强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巡护管理。

聘用的护林员、草管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发现火情、林草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旗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报告。

第三章 林地草原的占用和征收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草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依法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和草原保护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门规划;

(四)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的有关要求;

(五)占用林地、草原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占用、使用、征收林地、草原或临时占用林地、草原的,用地单位应向旗级以上林地、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办)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旗林地、草原部门(审批办)经审核受理使用林地、草原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时限要求办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内林草资发〔2019〕138号)文件精神,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含10公顷)以上的,以及临时占用盟市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各类建设项目除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自治区林草局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旗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市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林草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占用、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无安置补助费), 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内财非税〔2016〕375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退耕还林地的,按照原退耕还林地补助和种苗费标准缴纳异地造林费,由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组织异地造林,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造林农户。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草原。

第二十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除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以外的项目,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需要使用草原10亩以下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旗林业和草原局应依法对辖区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旗相关执法部门依规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苏木乡镇街道辖区内林草地、自然保护地遭受破坏,相关辖区负有管理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准格尔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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