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03464 |
|---|---|
| 主题分类 | 其他 通知 部门文件 |
| 发文机构 | 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文 号 | 准市监发〔2025〕212号 |
| 成文日期 | 2025-10-30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开发区分局、行政许可审批办、信用股:
现将《准格尔旗僵尸企业强制注销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准格尔旗僵尸企业强制注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僵尸企业市场退出秩序,加快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名存实亡的市场主体,释放市场资源,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市场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准格尔旗行政区域内,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前须经批准的特殊行业主体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确保强制注销行为合法有效。
协同联动: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提升注销效率。
权益保障:设置公示、异议、恢复登记等救济渠道,保障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风险可控:防范利用强制注销逃避债务或法定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第二章 认定标准与部门职责
第四条 僵尸企业认定标准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僵尸企业,纳入强制注销备选名单:
1.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满三年;
2.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3.经核查无实际经营活动,或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
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开展僵尸企业排查、认定、公示、注销登记等工作,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税务部门:核查企业涉税信息,处理税款清缴、发票管理等事宜,及时反馈异议意见。
人社部门:核查企业社保缴费、劳动关系处理等情况,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改、财政、金融、司法等相关部门:按职责核查企业项目审批、债权债务、涉案涉诉等信息,协同推进注销工作。
第三章 强制注销程序
第六条 名单筛查与公示启动
市场监管部门定期筛查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形成拟强制注销初步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批量公告。
第七条 公示信息与部门查看要求
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拟强制注销事由、法律依据、异议方式及公告起止日期(公告期限为90日)。
各相关部门应在公告期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查看拟强制注销企业信息,核查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
各部门需明确专人负责公示信息查看工作,建立查看记录台账,确保在公告期内完成信息核查,避免因遗漏查看导致监管风险。
第八条 异议提出与处理
各部门在核查中发现拟强制注销企业存在未结清税款、社保欠费、未了结行政程序或涉案涉诉等情形的,应在公告期内通过指定渠道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终止该企业强制注销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部门理由。
第九条 注销登记办理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
对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决定书,公告期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完成注销登记后,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特别标注,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并将注销信息同步至各相关部门。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后续管理
第十条 恢复登记机制
已强制注销的企业,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涉诉涉仲裁、处于清算破产程序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可在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恢复登记,提交相关说明及材料。
第十一条 责任追溯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不受影响,仍需依法承担出资义务、债务责任等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信息共享与协同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各部门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强制注销全流程信息实时共享,为各部门核查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强化信息查看责任
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公示信息查看工作,将其纳入日常监管职责,建立常态化查看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处置相关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加强业务培训
定期组织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政策培训,熟悉强制注销流程、公示信息查看方式及异议提交要求,提升业务办理能力。
第十五条 监督考核
将各部门公示信息查看、异议处理、协同配合等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考核体系,对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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