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2-11-11 09:54 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保存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法律审核,并由卫生健康委案审委员会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和委案审委员会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卫生(执业)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封闭场所、封存物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单位报委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提交案审委员会审核。并做出最终结论。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委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法律意见函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按本制度向委案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委案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委案审委员会在收到重大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十四条 委案审委员会对重大执法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件材料退回;

(四) 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 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 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 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集体研究决定;

(九)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十) 委案审委员会审核完毕,委案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单位。同时按要求报旗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收到委案审委员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办案单位对委案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委案审委员会复核;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和委案审委员会审核,并经领导批准后,由办案单位制作、送达;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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