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18 16:23 来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保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自治区、盟市、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以下称“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四)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由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备案的项目,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划分盟市和旗县的核准和备案权限。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备案的项目,直接由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七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区直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六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意见。不予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和备案程序,按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已核准或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项目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出具核准或备案文件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联合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和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或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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