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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地方煤矿露天开采和火区治理及应急灭火监督管理办法 
2008-01-18

 

准格尔旗地方煤矿露天开采和

火区治理及应急灭火监督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煤矿露天开采、井田范围内灭火以及应急灭火工作,合理保护和有序开采煤炭资源,促进我旗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5280号)以及国土、林业、环保、水保、水利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境内的煤矿井田间接灭火和煤矿露天开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灭火工程和露天开采坚持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填沟造地、土地复垦、植树种草、塌陷区治理和安全生产相统一原则。

第四条  灭火工程和露天开采施工中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电力、通讯、水源、道路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煤矿井田内灭火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煤炭生产企业对本矿井田范围内的火区进行及时治理,减少煤炭资源的破坏和浪费,降低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煤矿井田内火区治理由业主提出申请,并提供有资质的地质勘探部门的火区详细勘探报告和有资质的煤矿设计部门根据火区勘探报告编制的灭火设计方案,一并报旗煤炭局组织有关部门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煤炭局。

第七条  火区治理实行临时供地,由业主凭市煤炭局的灭火设计批复向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并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旗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复垦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勘察定界,因地制宜制订有针对性的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按标准收取复垦费,并依照《关于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开展露天开采煤炭资源临时用地试点方案的复函》(内国土资函〔2007100号)规定的报批要件及程序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报批审查。

报批土地中有林地的须提交林地审核同意文件,有耕地的须提交补充耕地方案和补充耕地位置图。

第八条  上级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后,由旗煤炭局向旗环保、水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征求意见,征得以上各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煤炭局,经市煤炭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

第九条  煤矿井田内火区治理在灭火方案中根据工程量的大小,必须明确治理时限,一般不能超过两年。

第十条  火区燃烧严重,且威胁当地村民生活生产安全、交通安全以及煤矿正常生产的,煤矿可提出紧急灭火申请,由旗煤炭局报市煤炭局批准后组织相关部门启动应急灭火预案,从快开工灭火。

第十一条  煤矿在火区治理作业中严格实施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煤矿井田内火区治理工作结束后,要向旗煤炭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煤炭局,由市煤炭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  无业主井田内灭火

 

第十二条  无业主井田内的火区治理,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征得井田内居住的村民同意后,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由旗国土资源局会同旗煤炭、安监、环保、水利、水保、林业部门和提出申请的苏木乡镇、村委会到火区现场联合审查,报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再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资质的地质勘探部门和煤矿设计部门编制火区详细勘探报告和灭火设计方案,一并报旗煤炭局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煤炭局审批。

第十三条  火区治理实行临时供地,有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凭市煤炭局灭火设计批复向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并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旗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复垦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勘察定界,因地制宜制订有针对性的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按标准收取复垦费,并依照《关于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开展露天开采煤炭资源临时用地试点方案的复函》(内国土资函〔2007100号)规定的报批要件及程序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报批审查。

报批土地中有林地的须提交林地审核同意文件,有耕地的须提交补充耕地方案和补充耕地位置图。

第十四条  上级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后,由旗煤炭局向旗环保、水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征求意见,征得以上各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煤炭局,经市煤炭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无业主井田内火区治理在灭火方案中必须有明确的治理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无业主井田内火区治理原则上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形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组织施工,旗国土资源、煤炭、环保、水保、水利、林业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无业主井田内火区治理作业中要严格实施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治理完工后,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同意后由旗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煤矿露天开采

 

第十八条  煤矿露天开采具有建设周期短,资源回收率高,工人劳动强度低,安全条件好等特点。鼓励煤炭生产企业在保护环境、保持水土、填沟造地、土地复垦、植树种草、治理塌陷区的前提下实施露天开采。

第十九条  煤矿露天开采应与井田内火区治理和应急灭火有机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设计、重复审批,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60万吨/年。

第二十条  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露天开采的技改煤矿,服务年限在不低于投资回收期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需露天、井工结合开采时,一般遵循先露天后井工的开采原则,不得露天、井工同期布置,更不能同时开采。

第二十一条  煤矿开采方式需由井工改变为露天开采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重新审批,并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变更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浅部露天开采与深部井工结合开采的,其初步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初步设计由煤炭企业向旗煤炭管理部门申报,旗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报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露天开采实行临时供地,业主凭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露天开采设计批复向旗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并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旗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复垦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勘察定界,因地制宜制订有针对性的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按标准收取复垦费,并依照《关于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开展露天开采煤炭资源临时用地试点方案的复函》(内国土资函〔2007100号)规定的报批要件及程序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报批审查。

报批土地中有林地的须提交林地审核同意文件,有耕地的须提交补充耕地方案和补充耕地位置图。

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后,由旗煤炭局向旗环保、水保、水利、林业等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征得以上各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煤炭局,经市煤炭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煤矿露天开采实行限制批次供地,第一次供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才可进行第二次供地,不得超越供地范围进行剥离开采。

第二十六条  煤矿露天施工过程要严格实施生态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土地复垦、绿化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露天开采开工后,一律关停原有井工开采系统,封闭井口。灭火工程和露天开采各作业场所的照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2006版)第七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否则夜间不得进行任何作业。

第二十八条  露天煤矿竣工后,按照审批权限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私自生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煤炭、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水保、林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灭火工程和煤矿露天开采。

第三十条  旗煤炭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灭火工程和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对灭火和煤矿露天开采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技术措施落实等进行重点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旗煤炭局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灭火工程和露天开采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并报旗人民政府。

 

第六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灭火工程和煤矿露天开采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和相关部门提出的环保、警示、绿化、复垦要求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和处以2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灭火工程和煤矿露天开采擅自开工或生产的,或存在采富弃贫乱采滥挖随意排土现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企业责令其停工或停产,并处以2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灭火工程和煤矿露天开采未按批准设计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并追究违规企业和监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灭火工程和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准格尔旗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