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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政发〔2007〕137号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全旗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大路新区管委,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准格尔旗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准格尔旗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
救援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保障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鄂尔多斯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准格尔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参照《鄂尔多斯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将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辐射、突发放射及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旗人民政府请求自治区、市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旗(县、区)、盟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伤亡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
(3)自治区、市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旗(县、区)、盟市的人员伤亡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
(3)自治区、市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旗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
旗卫生局要在旗人民政府或旗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及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或急救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以及突发放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旗卫生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有关职能科室及旗直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和部署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3.2 专家组
旗卫生局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旗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旗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中蒙医院同时承担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和伤员转送,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必要时由旗卫生局提请旗人民政府请求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协调上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核辐射和突发放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救援工作。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旗卫生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l.1 Ⅰ级、Ⅱ级、Ⅲ级响应
(1)Ⅰ级、Ⅱ级、Ⅲ级响应的启动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启动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市有关部门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并分别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Ⅱ级、Ⅲ级响应。
(2)Ⅰ级、Ⅱ级、Ⅲ级响应行动
旗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重大及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级反应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旗人民政府请求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出相应级别反应。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开展医疗救治,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旗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处理情况。旗人民政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旗级应急预案和旗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旗卫生局要坚决服从卫生部、自治区卫生厅、市卫生局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提请旗人民政府争取国家、自治区、市卫生部门的支援,并认真接受国家、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督导、技术指导与支持,
4.1.2 Ⅳ级响应
(1)Ⅳ级响应的启动
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旗人民政府启动旗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旗有关部门启动旗级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并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2)Ⅳ级响应行动
旗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旗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旗卫生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请求自治区卫生厅、市卫生局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支持,并认真接受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技术指导与支持。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在实施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旗卫生局要在事发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部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运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旗卫生局要根据情况组织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有关专业人员,及时开展卫生学调查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医疗急救中心(站)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在迅速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立即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或旗卫生局。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每日向旗卫生局报告伤病员情况及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旗卫生局要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旗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旗人民政府或旗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或经旗卫生局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市卫生局。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旗卫生局要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全旗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的需求,建立三个相当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分别设在旗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中蒙医院,并完善急救网络。
5.3 化学中毒与核辐射、突发放射及化学品泄漏事故医疗救治机构
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突发放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核辐射、突发放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
5.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旗卫生局要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旗人民政府同意。
5.5 物资储备与应急建设
旗卫生局负责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及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充足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
5.6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旗财政局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旗财政局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支付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7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铁路、交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8 其他保障及有关部门职责
旗公安局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参与组织特殊药品、器械购进的审批。旗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向旗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旗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旗民政局负责对医疗卫生救援特困伤员进行临时生活救助,协调死亡人员尸体的运送和火化工作。旗建设局负责协调开展地震灾害发生地区伤残人员搜救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旗水利局负责协调组织开展水灾发生地区伤残人员搜救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旗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发生地伤残人员搜救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旗卫生局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通过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群众的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旗人民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旗卫生局组织制定并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发布。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修订和补充。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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