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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旗地方煤矿井工开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05-27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旗地方煤矿井工开采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准格尔旗地方煤矿井工开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业经旗人民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准格尔旗地方煤矿井工开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旗煤矿安全生产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准格尔旗管辖区域内的所有井工煤矿。

    第三条 准格尔旗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旗煤炭局)是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全面负责全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煤矿落实各级煤监部门下达的监察监督文书。

    第四条 准格尔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目标:

    (一)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煤炭、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旗煤炭局是煤矿安全生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设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旗井工煤矿安全生产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下设煤矿安全生产检查站(下称安检站),安检站下设安全生产检查组,对全旗井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分片进行巡回检查,实行区域负责制,对所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实行包矿负责制,安检人员数量逐步达到每矿1人,专业化率最终达到10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旗煤炭局安检站职能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依法下达停产停建指令,督促煤矿限期整改隐患,并做好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验收工作;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全旗煤矿机械化改造、质量标准化建设进程、电子监控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制定煤矿作业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费、维简费使用管理进行专项检查;

    (七)配合乡镇对全旗已关闭煤矿的监督管理;

    (八)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管;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职权: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一切作业人员;

    (三)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有煤矿股份、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在煤矿报销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一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二条 旗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停产整顿,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一)煤矿领导班子中无专业技术人员的;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中煤炭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少于2名的;

    (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煤矿领导每月有10次以上矿级领导未入井跟班作业的;

    (三)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少于7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的;井下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区队长、班组长)未进行全员培训的,未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知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以及未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

    (四)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五)煤矿未配备足够数量自救器(隔离式)、自救器不能正常使用或入井人员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六)煤矿未与救护队签订有效救护协议书和未按要求建立经过培训合格、装备齐全且不少于5人辅助救护队的;

    (七)未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各工种操作规程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

    (九)未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十)未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一)未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的;

    (十二)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未按要求每月与旗煤炭局和相邻煤矿进行图纸交换的;

    (十三)未与从业人员签订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和在5日内未向辖区派出所与旗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

    (十四)矿内外、井上下通讯不畅通的;

    (十五)煤矿运输、提升设备未按要求安设各类保护装置的;

    (十六)排水设施不完善,防洪物资设备准备不足和无雨季“三防”措施的;

    (十七)未执行瓦斯检测制度的;

    (十八)除上述条款外,煤矿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条款的;

    (十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内容的。

    第十三条 旗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未取得相应资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采空区密闭不符合《规程》要求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密闭未落实专人管理或未建立巡查制度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各类电气设备“三大”保护不完善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防护措施的;

    (七)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八)超层越界开采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一)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二)矿井监测监控运行不正常或未与煤炭局联网的;监测、监控系统未派专业人员24小时值班的;

    (十三)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新建矿井没有项目核准,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环评和水保方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复,土地使用手续不齐全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严格按照初步设计进行建设或技改,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原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十六)未严格执行“先探后掘,先探后采”原则的;未配备探水及探放设备的;

    (十七)无防灭火系统的;

    (十八)未完成本井田范围内及其井田边界的物探、钻探等补充地质勘查工作的,未请专家或专业机构提出防治措施,并及时进行治理的;

    (十九)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旗公安局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并收缴火工产品;旗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和销售煤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义务向旗煤炭局举报。旗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视情况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 每次入井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旗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对事故煤矿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故的煤矿,要给予停产、停销、停止技改(建设)6个月的处理,并处罚金100万元;发生一起2人死亡事故的煤矿,要给予停产、停销、停止技改(建设)1年的处理,并处罚金200万元;发生一起3人以上(含3人)死亡事故的煤矿,煤矿长期停产、停止建设,报请有关部门予以关闭。

 

第六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旗人民政府对旗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旗煤炭局对安检人员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旗煤炭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乡镇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旗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