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24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4日
准格尔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57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19〕31号)和《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鄂府办发〔2023〕72号)、《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格尔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和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准格尔旗财政局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对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工作;
(六)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和收缴;
(七)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准格尔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会计核算、账卡登记、使用调配、处置、维修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更新、调配、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及时向旗财政局申报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并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全旗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公务用车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账卡登记、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在本部门内的调剂调拨工作;
(六)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健全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
(三)按时报送资产报表,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购置、验收、使用、维修和保养、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预算管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能够通过跨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调剂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和“过紧日子”的要求,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和效益。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按照《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及申请购置资产流程》(准国资发〔2019〕81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旗财政局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审批。形成的资产由主办单位管理,会议和活动结束、临时机构解散后如形成闲置资产由主办单位报旗财政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优先从现有闲置房屋中统筹安排,无法统筹安排的,由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筹本级行政事业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旗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安排预算,未履行审批程序单位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旗财政一律不予安排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旗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估计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机制,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进行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并结合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开展专项清理,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内调剂盘活,对在本部门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旗财政局,由旗财政局进行盘活。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及时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对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全旗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扣除资产处置发生的相关税费后足额上缴准格尔旗本级国库。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由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集中处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处置的闲置、报废公务用车辆应及时向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出处置申请,办理车辆移接交手续,并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所需提交的资料。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集中处置公务用车时应制定处置方案报旗财政局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处置方案应包括:车辆账面原值、使用年限、所属单位、处置方式、调剂使用接收单位名称等内容。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完成处置后,及时将处置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旗财政局,旗财政局依据处置结果文件向车辆原所属单位、调剂接收单位出具账务核销、车辆调拨文件,车辆原所属单位、调剂接收单位依据旗财政局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旗人民政府、旗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事项。准格尔旗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处置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和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万元)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旗财政局审批事项。各部门、单位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三)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或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需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由旗财政局报旗人民政府。
(四)各部门及无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处置由旗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技术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可行性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研究决策后,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将审批文件抄送至旗财政局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旗财政局对各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的合法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第三十八条 部门系统内所属单位之间划转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转让
资产无偿转让是指在不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单位加盖公章并由主要领导签字确认)。
(3)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4)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6)受让方同意接收资产的文件。
(7)无偿调出给非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或对外捐赠的需提供政策支持文件。
(8)转让、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和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如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二)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或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材料。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报损事项,按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资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核销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文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材料。
(五)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需提供如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罚没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执行。
罚没资产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进行管理,处置时由罚没资产的执法机关提出处置方案,报旗财政局审核批准后进行处置。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扣除处置该罚没资产发生的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土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准格尔旗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接收处置方案》(准政办发〔2022〕21号)执行。
第六章 资产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为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经批准可以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闲置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只限于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
第四十二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租。
第四十三条 准格尔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1)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2)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3)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4)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准格尔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格尔旗财政局、准格尔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公务用车,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旗财政局审批。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财政局审批。
涉及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房屋、建筑物、公务用车)、报旗财政局审核后上报旗人民政府。
(二)审批流程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附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报旗财政局进行审批。
审批。准格尔旗财政局对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所属的公务用车的出租、出借事项经旗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旗财政局审核批复。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就超出原因报旗财政局专项审批。
(三)准格尔旗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1)拟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2)《准格尔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附件1、2)
(3)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4)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
(5)资产产权证明;
(6)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7)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准格尔旗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管理,规范收支行为。资产处置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收入30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准格尔旗国库。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四十六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聘请评估机构进行租金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租金低价,通过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经公开招租没有产生意向租赁方的,经出租单位集体研究,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租金结果90%范围内重新确定租金低价;拟定的租金低价低于评估租金结果90%以下时,应报旗财政局审核批准。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旗财政局备案(《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附件3))。
第四十七条 准格尔旗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定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招租低价;
(三)上报旗财政局审批;
(四)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五)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四十八条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三)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旗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准格尔旗财政局应当每年汇总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旗人民政府和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旗人民政府应当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旗财政局。
第五十六条 准格尔旗财政局应当对全旗各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准格尔旗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准格尔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号: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编号 |
设备规格编号/ 土地房屋坐落地 |
计量单位 |
数量 |
账面价值 |
房产产权编号/土地使用证号 |
拟出租价格 |
价格确定方式 |
拟出租期限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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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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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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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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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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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申报单位,主管单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产权交易部门各一份;2.如有其它需说明情况,可附页说明。
附件2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土地、房屋)
申请单号: 出借单位: 承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编号 |
设备规格编号/ 土地房屋坐落地 |
计量单位 |
数量 |
账面价值 |
房产产权编号/土地使用证号 |
拟出借 期限 |
出借 原因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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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主管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承借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财政部门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出借单位、承借单位、主管单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各一份;2.如有其它需说明情况,可附页说明。
附件3
准格尔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编号 |
计量单位 |
数量 |
招租方式 |
出租价格 (万元) |
出租期限 |
承租单位 |
合同签订 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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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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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意见(公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申报单位,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各一份;2.如有其它需说明情况,可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