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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则的通知

来源: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5-11-08 11:2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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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准格尔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8日

   准格尔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是指环保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及相关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所称的“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严格履行业务审核、合法性审查及公开发布审批程序,确保信息公开正确无误。

第七条 环保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等审批事项的审批程序、标准、条件、时限、结果等信息;

(八)核与辐射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等情况;

(十一)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二)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三)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四)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

(十五)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六)环境保护创建考核办法、指标及审批结果;

(十七)生态环境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环保部门网站、公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到环保部门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有效身份证件及所申请公开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承办部门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承办部门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就同一环境信息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如再无新的信息可以公开,只作一次答复即可。答复尽量做到全面、准确、一次性公开。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要制定、细化本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发布、提交的规定及流程,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核实并答复申请人时务必留存证据,包括书面、录音等可以保存并提取的证据。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纪检、监察参与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或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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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5-11-08 11:23 浏览次数: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准格尔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8日

   准格尔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是指环保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及相关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所称的“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严格履行业务审核、合法性审查及公开发布审批程序,确保信息公开正确无误。

第七条 环保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等审批事项的审批程序、标准、条件、时限、结果等信息;

(八)核与辐射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等情况;

(十一)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二)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三)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四)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

(十五)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六)环境保护创建考核办法、指标及审批结果;

(十七)生态环境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环保部门网站、公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到环保部门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有效身份证件及所申请公开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承办部门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承办部门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就同一环境信息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如再无新的信息可以公开,只作一次答复即可。答复尽量做到全面、准确、一次性公开。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要制定、细化本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发布、提交的规定及流程,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核实并答复申请人时务必留存证据,包括书面、录音等可以保存并提取的证据。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纪检、监察参与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或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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